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6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健康路口,正欲穿越健康路口直行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肇事地點係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為50公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撞倒於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腦外傷性偽性動脈瘤、顱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並出現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重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92,530元(原告原請求車損16,100元部分列為醫療費用,已據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5頁),日後需繼續治療並進行手術,預計尚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00元。原告事發前在營造機構擔任絆鐵工作,每月收入60,000元,自95年9月17日起迄今未痊癒,且有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重傷害,已喪失工作能力,至60歲止,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874,791元。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疲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有重大過失。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看出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11公尺,可見原告超速行車,衝力大,機車倒地後才會滑行長達11公尺之遠。另系爭汽車碰撞受損處係「左前側」,並非「車頭」,可證係系爭機車撞及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彈回斜向後倒地滑行刮地痕11公尺,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閃避亦斜向前「左剎車痕16公尺為斜向前方」,顯非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機車。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衝前行,應負重大責任,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2以上。原告請求之費用,長庚醫院收據所列伙食費、其他費用非必要費用,且病房費部分已經健保給付,原告住超過健保給付費用之病房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除行政院署立嘉義醫院收據以外,均無醫師開具處分箋,非必要費用。原告就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應舉證證明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否認原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且否認原告為絆鐵工人及每月60,000元之主張。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過。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0,238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㈠被告於95年9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健康路口,該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朴子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爭汽車左前側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腦外傷性偽性動脈瘤、顱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並出現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0,238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各為何?原告可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沿途路段筆直寬敞,且視距良好,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22頁〕。
又被告沿太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停止線至事故地點止,至少距離5.75公尺(依現場圖所標示健康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寬計算可得),而原告既沿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視距良好,竟未察覺駕駛系爭汽車之被告自右側行駛5.75公尺至事故地點,再參酌系爭汽車之左前側嚴重凹陷,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堪認該處為系爭機車撞及系爭汽車之位置,依兩車行駛之方向,益徵兩車撞及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原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原告竟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撞及,造成原告受傷,其過失與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過路口未發現對方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20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撞及,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為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各為何?原告可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腦外傷性偽性動脈瘤、顱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並出現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168元、4,968元〔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辯稱:收據所列伙食費、其他費用、長庚醫院病房費係超過健保給付以外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①原告主張其至長庚醫院、署立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其中30,336元,已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9頁,不含第28頁95年12月17日至96年1月9日就醫住院病房費4,500元、96年2月14日其他費300元,此詳後②所述)。至被告雖辯稱:收據所列伙食費、其他費用、長庚醫院病房費係超過健保給付以外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第1485號裁判可參)。原告既因傷住院而需支出伙食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委不足取。次按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不再援用)。經查,原告提出上開收據記載其他費用836元係證明書之費用,有長庚醫院97年3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96年2月14日其他費300係補發收據,除外),原告既因本件傷害至醫院治療,依就醫治療時間而支出證明書費836元,此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原告提出長庚收據其中95年11月12日入院支付病房費9,000元,因其勾選病房床位第一優先為「總床(即健保病床)」,但實際住院為雙床(即雙床病房),應可視為當時無總床可提供等情,有長庚醫院97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住院當時既無健保病房,則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病房費,應屬有據。②至原告提出長庚醫院收據記載95年12月17日至96年1月9日就醫期間病房費4,500元部分,其95年12月17日之住院,勾選病床第一優先為「雙床」,難以視為無總床可提供,而是依其意願優先提供雙床,有長庚醫院97年4月2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既可由健保給付健保病床,當無再支付病房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尚非必要。又原告提出長庚醫院收據之96年2月14日其他費300係補發收據費,有長庚醫院97年3月4日函可憑(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4頁),難認係必要費用。③綜上,原告主張支出長庚醫院、署立嘉義醫院醫療費合計30,33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購買尿布、濕巾、看護墊等,支出11,2
6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7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應屬必要之費用。
又原告主張購買護肩,支出540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2張),且原告所受傷勢,日後可能需使用護肩,有長庚醫院97年3月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1,80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另支出費用45,589元,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1張),然該收據僅記載「中藥」、「北京同仁堂」、「勇力丸」、「敷藥」、「克痛能」、「食品」、「洗髮乳」等,且被告否認係屬必要費用,再參酌原告因傷既已至醫院治療,如確有使用中藥之必要,自可由醫生開立處方取藥。另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使用手套之必要,有長庚醫院97年3月4日函可證,故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綜上,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費用11,80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5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向原告
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亦認原告病情已穩定,並無再進行手術之必要,有長庚醫院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在卷可稽,且原告陳述將另行統計實際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有另行實際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之主張,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00,000元,自難遽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
形,侵害人即需賠償,而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院61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腦外傷性偽性動脈瘤、顱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並出現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重傷害。又原告需以輪椅助行,基本上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長庚醫院96年12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署立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重大腦出血手術合併右側偏癱及相關神經症狀,如癡呆、健忘、失憶症及情緒不良等,事實上已無工作能力,如發病前完全健康,工作能力減少為100﹪,有該院97年7月21日、97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9頁),故原告主張其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應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從事營造絆鐵工作,每月收入60,000元,自72年12
月15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都是從事綁鐵工作,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並無薪資所得,原告主張每月60,000元,已有所疑。原告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歷程,尚難證明原告從事綁鐵工作,並有每月60,000元之收入。原告另提出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自承其薪資係按日計算,沒有固定雇用之公司,如某公司工程需綁鐵工人就從事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主張縱或屬實,其薪資亦非穩定及固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每月薪資6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25日函所示,綁鐵工人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7,829元,且原告嗣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7頁),然原告自承其工作及收入並非穩定及固定,已如前述,自難逕以此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7年6月4日雖陳稱: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每月以薪資37,829元計算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9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應許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並未積極的表示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擬制自認之效果並不存在。
④本院審酌原告係嘉義高工肄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
4頁),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刑事卷附年籍資料可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亦主張計算至60歲止,是其應於117年6月4日退休,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95年9月17日起算至117年6月4日退休日。是自原告95年9月17日受傷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按15,840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每月按17,280元計算。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自95年9月17日起至96年8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是遲延利息起訴日為96年8月24日)止,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80,480元【計算式:〔15,840×(9+14/30)〕+〔17,280×(1+23/30)〕=149,952+30,528=180,480】。自96年8月24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計249月又11日,按月以17,28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合計2,947,265元〔計算式:17,280×170.00000000=2,947,265(249月之月別式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3,127,745元(計算式:180,480+2,947,265=3,127,745),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127,745元,應屬有據。
⑸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腦外傷性偽性動脈瘤、顱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並出現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重傷害,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38歲,學歷為嘉義高工肄業;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約2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係高職畢業,前從事加油員工作,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名下有汽車2部,無其他財產;被告95年度薪資所得71,041元,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3,869,886元(計算式:30,336+11,805+3,127,745+700,000=3,869,886),惟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21,932元〔計算式:3,869,886×(1-40﹪)=2,321,932,元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0,238元,已如前述,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11,694元(計算式:2,321,932-1,310,238=1,011,694)。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694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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