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原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
甲○○被告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陳秀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8萬4,195元,乃以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定之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其依據,而依該合約書第16條約定:「如協商不成得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7年5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6頁)中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尾款為由,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嗣變更利息部分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97年8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狀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0頁),有關變更請求金額範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0日就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專案事宜,簽定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由伊以總價金為2,292萬975元向被告訂購車機硬體設備,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11日前完成全部交貨,且應交付包含FCC及CLASSA驗證證書及主體安規認證ETL證書,惟被告遲於95年3月15日才交貨完畢,又延至95年9月11日始交付ETL證書,距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已遲延9個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倘不依本約規定期限完全交貨,每逾一日按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罰款總額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4,195元(計算式:22,920,975×20%=4,584,1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條明訂品名、規格、數量之訂單內容,伊應交付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化車裝套件(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所指FCC及CLASSA驗證證書及主體安規認證ETL證書並不在給付範圍內,又系爭合約第5條固明定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11日,惟原告於簽約後迭次要求更改貨物規格,致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交貨,原告亦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95年3月10日,有其傳送予伊電子郵件內容可佐,另參諸訂單下方註記⒉載明:「付款方式:訂金30﹪即期票(含NRE費用),60﹪交貨兩個月期票,10﹪即期票專案驗收後七日內。」伊雖於95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各315組,原告仍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5月15日,面額占總價金60﹪即1,375萬2,
585元之支票一紙予伊收執用以給付價金,並未主張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可知原告已同意延長交貨期限,則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殊屬無據,倘鈞院認伊仍應負遲延責任,仍請鈞院酌減此部分違約金。再原告於伊交貨驗收後,迄今尚未給付尾款229萬2,097元,已然構成給付遲延,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總價金為2,292萬97
5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專案依第八條驗收通過後七日內,甲方(即反訴被告)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即期票)計新臺幣2,292,097元整(含稅)」,第8條約定:「交貨驗收:甲方應於乙方(即反訴原告)交付標的物完竣後七個工作天內派員覆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物件品名、規格、數量與訂單不符時,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免費即行更換或修正。如乙方交貨安裝完成並通知甲方後,甲方如未能於十四個工作天內派員覆驗完畢,即視同本案已完成驗收。」伊已於95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至遲應於95年
3月29日前已驗收通過,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惟屢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始終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9萬2,097元暨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原告應交付FCC及CL
ASSA驗證證書及主體安規認證ETL證書,惟僅於95年9月11日交付ETL認證證書,迄未尚未交付其餘證書及CE認證標章,致無法完成專案驗收程序,則其反訴請求支付229萬2,
097元尾款,尚無理由。再反訴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證書,致伊因此對內政部警政署遲延給付而賠償571萬8,152元違約金,此部分損失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所致,應由反訴原告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與積欠尚未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8月30日簽定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含稅總價2,29
2萬975元向被告購買車機硬體設備,包含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化車裝套件,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頁)。
二、被告於95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各315組給原告,另於95年9月11日交付ETL認証證書。
三、被告於95年3月15日交貨後,原告即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5月15日,面額占總價金60﹪即1,375萬2,585元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用以給付價金,惟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29萬2,097元並未給付被告。
肆、兩造主要之爭點及論述:
一、被告交付系爭證書給原告是否為本件合約之主要義務?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
三、如被告給付遲延,則原告受有多少損害?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229萬2,097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及其賠償內政部警政署之571萬8,152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尾款,兩者主張抵銷之情形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品名、規格、數量如附件雙方已完成簽署之訂單〈附件一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復觀諸訂單內容中關於產品之品目僅有二項,即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化車裝套件,另關於產品說明中第5及第6項雖別載明:「通過FCC及CLASSA驗證」及「主體安規認證:ETL」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但不論是
FCC、CLASSA抑或ETL之認證,均僅是各國對電子通訊產品所要求技術規範標準,根據各國標準要求,某些零件是需要先獲得認證,但前述認證標準並非本件契約主要目的,系爭合約經濟價值應在於交付車用電腦等貨物而獲取對價,交付證書應屬系爭合約所應履行附隨義務,用以證明交付貨物之安全品質而已,故被告交付證明予原告此項義務僅屬附隨義務,尚非主給付義務,且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基本上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債務人負賠償債權人固有利益損害之義務,亦即為加害給付之問題(亦有稱之為瑕疵結果損害),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執此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於94年12月11日交貨,有系爭合約第
5條內容在卷可按,被告固於94年12月間交付系爭貨物給原告,惟因故遭退貨,遲至95年3月15日始再重行交付系爭貨物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雖不否認於95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惟辯稱:因原告於簽約後對產品之規格存有爭議而迭經修改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按,並舉證人即前為被告研發系爭電腦主機板之鍾坤宏到庭證稱:「A1的版本與A2版本內部有變更有增加一顆ICBT878,A2與A3版本內部變更為POWER、AUDIO,當初原告是有給我大項的規格,但是細部的規格動作並沒有定義的很清楚,所以才會做這些變更。A1到A2增加一顆IC是因為他要求的功能我無法達成,所以才增加。A2到A3是因為後來他要求增加聲音的動作,所以才會變更,因為他原來並沒有要求這個部分,他只有要求聲音的輸出而已。從A1到A2修改花了3個星期,因為加了一顆IC必須要更改線路板的內容,A2到A3也花了3個星期,因為要讓整個線路板更動就要花這麼久的時間。」(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等語在卷,復觀諸原告於前開電子郵件文件中分別敘明:「鑑於A4版的時程須到3月底才能交貨,我司經內部協商後,接受目前A3跳線的版本(共5條跳線),此A3版本仍照原時程於3/1O前須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29頁)、「我們之前啟動會議曾提供一個警鴿的晝面,期望取代目前的開機晝面,不知是否有在貴公司的規劃之下,由於需要更改BIOS,想請您幫忙催生一下。」(見本院卷第183頁)、「若因Ghost檔案太晚提供而導致出貨dela
y,那問題在我們,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並不否認上述傳真文件為真正,則由上述文件所敘內容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貨物後,原告在該電腦之若干設計及功能上確實要求屢次修改,因為修改程式所需,亦足認原告同意將產品交貨期限延期至95年3月10日,此外,原告對於前述修改內容並未逾越訂單中產品特性範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因電腦修改規格及功能而導致交貨遲延至95年3月10日一節,應可採信,至於逾此範圍之日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9條逾期損失約定:「乙方(指被告)倘不依本合約規定期限完成交貨,每逾一日按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罰款總額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甲方(指原告)得逕自本合約未付款項中對乙方扣收此逾期罰金(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繳),但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遲延經雙方協商認同者,得免罰。」綜上,被告於95年3月15日交貨,未見原告對之有爭議,則被告遲延日數為五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請求按系爭合約約定,按日依系爭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即11萬4,605元(計算式:22,920,975×1/1,000×5=114,60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卷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遲延天數88日,其與內政部警政署所定違約金額高達57
1萬8,152元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況被告對於約定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項,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被告於訂約時,既同意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除被告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法院對其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8條分別約定:「付款方式:專案依第八條驗收通過後七日內,甲方(即反訴被告)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即期票)計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整(含稅)」、「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標的物完竣後七個工作天內派員覆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物件品名、規格、數量與訂單不符時,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免費即行更換或修正。如乙方交貨安裝完成並通知甲方後,甲方如未能於十四個工作天內派員覆驗完畢,即視同本案已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反訴原告已於95年3月15日交付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化車裝套件各315組完竣,業據反訴被告到庭自承:「被告已將硬體交付完畢,但驗證的程序未完成,故認為被告尚未交付完畢」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42頁),然依前述,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系爭貨物,因此其於95年3月15日交付係爭貨物完畢並通過驗收後,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反訴被告雖迄今未為驗收,但已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5月15日,面額1,375萬2,585元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收執,用以給付總價60%價金,因可認反訴被告已受通知驗收,況於反訴原告交貨後14天即95年3月29日視同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229萬2,097元,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於97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應履行契約,而反訴被告於97年2月6日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已然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要件,反訴原告自得據以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尾款2,29萬2,097元整暨自97年2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1萬4,605元,而原告尚未支付尾款22
9萬2,097元,則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有價金2,17萬7,
492元未獲支付(計算式:2,292,097-114,605=2,177,492),原告即無餘額可再為請求,不言可喻。又原告雖主張與其賠償內政部警政署罰款571萬8,152元欲提出抵銷,惟依前述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載明:「履約期限95年1月5日」及「完成履約日期95年4月3日」及「應計違約金天數88日」等文字,可知被告雖遲至95年9月11日才交付證書,因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完成履約日期在此之前,故原告對內政部警政署所負遲延責任與被告交付證書無涉,且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協力廠商者眾(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驗證文件而無法完成貨品驗收等情,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而與被告尾款抵銷,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萬4,605元,與被告所主張之尾款229萬2,097元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抵銷後之價金餘額為2,17萬7,492元。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7萬7,492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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