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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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甲○○再審被告靖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依再審被告
於第2審訴訟中提出之上訴聲明及訴訟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其上訴聲明應為「㈠依二造契約關係,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洲公司)主張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應再返還鐵板三塊。㈡自90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依二造租賃契約關係,靖洲公司主張美峰公司應給付租金。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交還鐵板之日止,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靖洲公司主張美峰公司應給付損害金。」。
㈡然原審判決⑴①未就90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此
段期間再審被告依租賃契約主張給付之租金予以駁回;②就再審被告並未請求之90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損害金部分予以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⑵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租賃契約係自90年10月13日起算40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滿消滅,則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再審被告依租賃關係主張給付租金即屬無據,然卻於判決主文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該時段之租金,判決理由之認定與主文顯有矛盾。⑶關於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鐵板日,再審原告應給付損害金,係以民法184條判決,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損害賠償之金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提出兩造租賃契約為定期租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並未讓原審原告答辯即將案件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⑷系爭鐵板因再審被告積欠第3人債務,原審判決前已被第3人扣押,再審原告無從返還,是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㈢聲明:1.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長5公尺、寬2公分、厚6分之鐵板12塊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部分與命負擔該部分第1、2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2審之上訴駁回。3.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1、2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之日
止,按日給付720元部分,經原審法院為爭點整理並列為爭執事項,雙方亦就爭執事項為辯論,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⑴原審曾就雙方訴訟事件為爭點整理:「㈢靖洲公司請求自係
爭契約關係消滅後至返還鐵板之日止,以900元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則兩造於原審訴訟爭點整理時既已確定有上開爭點。
⑵原審雙方爭執事項尚包括「㈡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何時消滅
?靖洲公司得請求租金金額為何?」,依本件兩造於90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內容「……,如逾越約定期限,依超越日數按前開租金計付。」,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主張租約到期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獲原審法院所採,惟仍有主張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⑶再審被告於第1審、第2審皆有主張雙方租賃契約自90年10月
13日起算40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租金,並請求原契約期滿後,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此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所同意之爭執事項。
㈡原審曾就雙方訴訟事件為爭點整理:「兩造爭執事項:㈡系
爭契約之租賃關係何時消滅?靖洲公司得請求租金金額為何?㈢靖洲公司請求自係爭契約關係消滅後至返還鐵板之日止,以900元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審對爭執事項,即係爭契約之租賃關係何時消滅,認定兩造租賃關係係自90年10月13日起算40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滿消滅,而判決再審原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部分,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3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7年2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於最高法院上開案件第2號卷宗內),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同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㈠原審法官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再審被告訴訟代
理人 陳信宏 律師,關於自90年10月13日起算40日以後部分之請求權依據,陳信宏律師答稱:「依據契約第4條後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三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則再審被告於第2審應已追加再審原告應自90年11月22日起(即90年10月13日起算40日),按日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900元。再審被告上揭追加,不甚礙再審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適法。從而,第2審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8,800元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應無訴外裁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①未就90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此段期間再審被告依租賃契約主張給付之租金予以駁回;②就再審被告並未請求之90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損害金部分予以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要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認為「兩造租賃關係自90年10月13日起算40日至90
年11月21日期滿消滅,已如前述,則美峰公司自90年11月22日起,占有鐵板12塊,屬無權占有,破壞靖洲公司基於鐵板所有權之利益歸屬,侵害其所有權,故靖洲公司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29行),是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再審原告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請求權基礎應為侵權行為,性質則為損害賠償金。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自90年11月22日起給付租金,顯然判決理由之認定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應係斷章取義,自無足採。
㈢承上,系爭鐵板每日租金6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
約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依此判命再審原告應按日給付損害金720元(計算式:60×12=720),自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損害賠償之金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應係誤會。
㈣原審法官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其中第2項為「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何時消滅?靖洲公司得請求租金金額為何?」,並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法官並請兩造進行辯論,兩造均答稱:「引用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已給予再審原告充分答辯機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定期租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並未讓再審原告答辯即將案件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系爭鐵板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扣押乙情,有雲院隆95執全丁字第1458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即得提出供原審斟酌,惟其並未提出主張,故此並非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鐵板因遭扣押,無從返還為再審理由云云,尚屬無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一一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綜上,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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