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附表3所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振得 」,嗣變更為「 張邱春 」,其後再變更為「戊○○」,分別有交通部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交技字第0970037692號函節本、97年10月1日交技字第0970048769號函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2頁至第35頁),其等並分別於97年7月18日、97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08頁至第309頁、卷2第26頁至第2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伊公司於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乙○○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以及對被上訴人丁○○、己○○、丙○○及甲○○(上開5人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為終止僱傭契約預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查上訴人係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為由,方提出上開抗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由行使,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原審判決主文第8項有關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雖有誤載,惟業於98年10月5日裁定更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8日北院隆民仁94重勞訴2字第0980013373號函檢送更正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57頁至第58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丁○○(00年00月00日出
生,自73年3月2日起任職)擔任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編修等工作,並曾擔任資訊網路部工程資訊組組長,且參與多項資訊系統開發工作、施工規範及工料分析表修編之工作,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8萬9,600元;己○○(00年0月0日出生,自63年3月15日起任職)為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工作,包含公文編排、校對及檢查公文批核流程等,每月工資為6萬2,800元;乙○○(00年0月00日出生,自59年8月1日起任職)為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後段工作,包含公文校對、用印、封發等,每月工資為7萬7,100元;丙○○(00年0月0日出生,自63年2月23日起任職)擔任櫃檯兼總機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訪客接待詢問、簽收領取郵件等,每月工資為5萬8,000元;甲○○(00年0月00日出生,自69年8月25日起任職)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工作,曾主辦教育訓練,工作內容包括課程需求調查、課程規劃執行等,且曾為表現優良人員並發給獎金,每月工資為7萬1,400元。
㈡詎上訴人先於93年5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45條第4項之事由,預告資遣丁○○、己○○、乙○○、丙○○,並於同年6月18日資遣;復於同年6月29日以相同事由,預告資遣甲○○,並於同年7月31日資遣,均與法不符。因上訴人業務僅係行業類別變更或業務內容之變更或生產技術變更,並非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資遣事由;而上訴人未先依其人力進用調動作業程序(下稱進用調動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且其所為解雇伊等之重大人事政策未依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人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故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有重大瑕疵,違反程序保障原則及工作規則,其所為資遣行為顯係非法,兩造僱傭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伊等曾屢次向上訴人表示繼續工作之意願,惟均遭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等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1「原審之聲明」欄所記載之判決(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內容」欄所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依92年7月2日公佈施行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下稱工程顧問管理條例)之規定,至遲於96年7月2日起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確有業務範圍及性質、組織部門及營業項目之變動,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負責之業務均因性質變更,伊公司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伊公司已盡力分別依法安置被上訴人於其他適合之工作,伊公司於93年間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縱認伊公司於93年間所為資遣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之規定,伊公司現依法已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業務性質有所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且因乙○○之出生日期為34年5月25日,於96年10月時已年滿62歲,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公司得強制乙○○退休,爰以96年10月2日上訴理由㈠狀送達乙○○之時,為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開書狀,對丁○○、己○○、丙○○及甲○○等4人為30日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資遣預告之意思表示;縱認伊公司於96年10月2日之意思表示係附條件之終止而無效,伊公司再以97年1月17日之上訴理由㈢狀送達乙○○時,為強制乙○○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開書狀,對丁○○、己○○、丙○○及甲○○等4人為30日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資遣預告之意思表示。
㈢伊公司並無權決定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聘僱員工之事宜,伊公司係以延續員工權益為目標,鼓勵員工儘可能轉至新公司任職,然世曦公司並無承諾必然全部接收伊公司之人員,伊公司既是財團法人性質,與世曦公司各具獨立人格,為不同之法人,世曦公司如何聘僱員工、擬聘僱何人,均得自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3第78頁反面之書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56頁反面、第57頁、卷3第122頁至第123頁之筆錄;卷2第65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書狀):
㈠丁○○於上訴人處擔任工作為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編修、
計畫管理、系統分析設計、電腦繪圖作業,並曾擔任資訊網路佈公誠資訊組組長,且參與多項資訊系統開發工作、施工規範及工料分析表修編之工作,每月工資為8萬9,600元。
㈡己○○為上訴人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工作為主
(對外發文如:公文列印、編排、校對、錯誤修正及檢查公文批核流程是否完備等),每月工資為6萬2,800元。
㈢乙○○為上訴人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後段工作
為主,平日工作如:就完成列印之公文檢查受文單位名稱、公文內容、校對公文附件是否正確齊全與公文用印、填寫受文者及地址、封發等),每月工資為7萬7,100元。
㈣丙○○擔任上訴人櫃檯兼總機工作,每日固定工作內容計
有:訪客接待詢問、簽收郵件、快遞物品、業主專人遞送急件、掛號物件登錄、通知領取、當事人簽收等,每月工資為5萬8,000元。
㈤甲○○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工作,曾於
89年間主辦教育訓練,負責規劃及執行工程營建專業課程等,且曾於任職電子商務專案時,主辦教育訓練之事,其工作內容包括課程需求調查、課程規劃、開課成本分析、講師邀請、課程執行、結業證書等均全程參與,其中資訊網路專案更經原服務部門二度陳報為表現優良人員,並發給獎金,每月工資為7萬1,400元。
㈥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係分別以
其資訊網路部與資訊部合併為資訊系統部、改採電子表單系統、更新電話交換機系統及總經理改任等情為由,主張為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㈦丁○○於93年6月17日曾向上訴人發函表示繼續工作,遭
上訴人拒絕;己○○、乙○○、丙○○並曾於93年8月19日;甲○○曾於93年11月26日分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然因上訴人不接受回復被上訴人工作權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
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工作之職稱、薪資及上訴人
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日期、依據、事由及領取資遣費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
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92年7月2日制定公布施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如下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2第323頁至第324頁、卷3第123頁之筆錄):
㈠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有
效?⒈上開資遣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實體要件)?⒉上開資遣是否符合上訴人制定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人事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人力進用調動作業程序」之程序規定(程序要件)?⒊上訴人上開資遣有無濫用解雇權?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強制被上訴人乙○○
退休,並對其他被上訴人為資遣之預告,是否合法有效?⒈上訴人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所為預告資遣與強制
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附條件之形成權行使?⒉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預告資遣,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實體要件)?⑴上訴人與世曦公司之法律上關係為何?⑵上訴人是否有安排其員工至其世曦公司擔任職務之義
務?⒊上訴人上開資遣是否符合上訴人制定之「中華顧問工程
司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人力進用調動作業程序」之程序規定(程序要件)?⒋上訴人上開資遣有無濫用解雇權?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有
效?⒈上開資遣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實體要件)?⑴雖上訴人因工程顧問管理條例之規定,自96年7月2日
起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惟因其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有效,仍應以上訴人於當時之情況為判斷,故就此部分爭點所審酌者,均為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時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5條第4款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工程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或專案計畫僱用之員工於所擔任之工作結束,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見原審卷3第259頁),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相去不遠。
⑶又上訴人係國內甚具規模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依上
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前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列營業項目,與其資遣被上訴人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列營業項目加以對照比較結果,並無變更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稽捐稽徵處核發之營業登記證與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41頁、本院卷1第77頁),足見上訴人之業務項目於其93年6月18日與7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之際,並無變更之情形。
⑷因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係
分別以其資訊網路部與資訊部合併為資訊系統部、改採電子表單系統、更新電話交換機系統及總經理改任等情為由,主張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資遣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本院於審核上訴人所為之資遣是否合法有效時,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發生業務性質變更、復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經查:
①丁○○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資訊網路部與資訊部合
併後,無丁○○於資訊網路部之施工規範及工料分析表修編工作,故其業務性質已發生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丁○○云云。
惟查:
上訴人資遣丁○○前,丁○○尚在合併後之資訊
系統部擔任正工程師㈠,工作內容為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編修、計畫管理、系統分析設計、電腦繪圖作業,並曾擔任資訊網路佈公誠資訊組組長,且參與多項資訊系統開發工作、施工規範及工料分析表修編之工作,每月工資為8萬9,6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丁○○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7頁)。而上訴人曾自90年9月起,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協助台北市施工規範、工料分析編修,丁○○為主辦人員之一,嗣後圓滿達成任務,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致謝,上訴人因而以丁○○等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貢獻,圓滿達成任務,予以公告表揚,並發給團隊獎金5,000元乙節,亦有丁○○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5日北市工一字第09330140400號函、上訴人93年2月23日華顧(93)管字第1284號通知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4第135頁至第136頁)。
又上訴人於93年11月業務會報中,關於資訊系統
部部分,有關爭取「農委會林務局施工規範整編暨工料分析資料庫修定建置計畫」,係爭取重要業務,有丁○○提出之業務會報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32頁)。足見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之業務仍為資訊系統部之業務,丁○○之工作內容尚不會因上開部分合併而有差異。故縱然上訴人有網路資訊部及資訊部合併之情形,亦難認屬「業務性質變更」。
又上訴人於資遣丁○○後,卻於該資訊系統部門
陸續進用訴外人 周世傑 (分機2773)、 李雅淇 (分機2770)、 賴小萍 (分機2772)、 盧祥偉 (分機2751)、 許勝凱 (分機2739)、 林聖峰 (分機2781)及 黃絲珮 (分機2743)等多名新進員工,有上訴人提出之百世大樓27樓「資訊系統部」座位圖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412頁)。綜上,上訴人抗辯因資訊網路部與資訊部合併之
後,無丁○○於資訊網路部之施工規範及工料分析表修編工作,故其得以業務性質已發生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傅萬里而資遣丁○○云云,即非可採。
②己○○、乙○○部分:上訴人抗辯因其已採取電腦
表單系統,故己○○、乙○○於文書組之工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係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等云云。惟查:
上訴人資遣己○○、乙○○前,己○○係於管理
部擔任專員㈡、乙○○任擔任專員㈠,有其等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8頁至第19頁)。
己○○於任職管理部文書組期間,係辦理總發文
工作為主(對外發文如:公文列印、編排、校對、錯誤修正及檢查公文批核流程是否完備等);而乙○○於任職於管理部文書組期間,係辦理總發文後段工作為主,平日工作如:就完成列印之公文檢查受文單位名稱、公文內容,校對公文附件是否正確齊全與公文用印、填寫受文者及地址、封發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而上訴人雖改採電子表單系統,惟對於文書處理之業務性質並未改變,僅在公文處理程序略有變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文作業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20頁至第25頁)。依上開處理準則第四章發文部分第11條載明:「文書人員依據承辦單位傳送之電子函稿進行編排、繕打為正式公文」、第12條載明:「文書人員認為函稿內容有疑義或誤漏時,應先聯繫承辦人員求證,除對於無損及文義之微小疏失,可代為更正外,應退回主辦單位訂正」,第13條載明:「寄發公文前,應檢查受文單位名稱及附件是否正確、齊全」等規定(見原審卷2第23頁),足徵上訴人採用之電子表單系統所製作之文書傳送至文書組後,尚須己○○、乙○○在內之文書人員,依據承辦單位傳送之電子稿進行編排、校對後,始為正式公文,如函稿內容有疑義或誤漏時,均必須再聯繫承辦人員求證,除對於無損及文義之微小疏失,可逕行更正外,其餘應退回主辦單位訂正,而上開之作業皆屬人為工作範疇,與上訴人是否改採電子表單系統及使用文書處理軟體無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業務性質未變更。
另上訴人於資遣己○○及乙○○後,復有管理部
之其他員工即訴外人 許真瑱 、 王立我 、 劉月治 等人陸續從事與己○○、乙○○工作內容相同之工作,有上訴人提出許真瑱、王立我、劉月治等人之93年度至94年度員工個別考續評分表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3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394頁),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否則何須再陸續找其他員工來代替己○○與乙○○遭資遣後之人力;再而,上訴人於資遣己○○及乙○○後,復於同年8月2日及94年1月13日徵調行政文書及行政助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司內徵調員工公告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6頁至第27頁)。因上開公告不論發布時間、工作時程,與己○○、乙○○被釋出之時間相比較結果,均在上訴人上開進用調動作業程序第6條所規定之6個月期限內;且上開公告徵調人員所需之專長,應為己○○、乙○○2人所能勝任,足見上訴人確有其他工作可以安置己○○、乙○○,但卻未予安置。
綜上,上訴人抗辯因其已採取電腦表單系統,故
己○○、乙○○於文書組之工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係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等云云,亦非可採。
③丙○○部分:上訴人抗辯因更換新型電話機交換系
統,故丙○○之工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係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云云。惟查:
上訴人資遣丙○○前,丙○○係於管理部擔任專
員㈢,有其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0頁)。
丙○○之工作範圍為櫃檯兼總機,其每日固定工
作內容計有:訪客接待詢問、簽收郵件、快遞物品、業主專人遞送急件、掛號物件登錄、通知領取、當事人簽收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丙○○並非單純處理總機工作,而係以櫃檯工作為主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總務組專員 盧長美 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3第195頁至第197頁)。可見許孟琳之工作內容並非只有負責人工電話轉接工作而已;況且證人盧長美亦證稱:如果由外線撥打內線,而不清楚受話者號碼時,仍有透過人力撥接之必要;以及內線播打長途外線及內線撥打手機時,僅能透過人力撥接等語(見原審卷3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縱然上訴人有電話交換系統更新之情形,惟於更新後,仍有透過人力撥接之情事,故丙○○原所從事總機人工撥接業務部份,實未產生性質上改變。
另上訴人於資遣丙○○後,上訴人則安排訴外人
鄭惠英 接替丙○○原於百世大樓第28樓之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百世大樓28樓業務部/管理部平面圖影本2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鄭惠英93、94年度員工個別考續評分表2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87頁至第188頁、卷3第396頁至第397頁),足徵上訴人並無減少總機人員之必要。
綜上,上訴人抗辯因更換新型電話機交換系統,
故丙○○之工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係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云云,亦非可採。
⑤甲○○部分:上訴人抗辯因於93年6月16日將原任
之總經理改為高級顧問,故甲○○之工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係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云云。惟查:
上訴人資遣甲○○前,甲○○係於管理部擔任專
員㈠,有其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2頁),從而甲○○雖曾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職務,嗣後發生總經理改任情形,亦難以此認屬上訴人之「業務性質變更」。
又甲○○於任職期間,曾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
經理之行政秘書工作,曾於89年間主辦教育訓練,負責規劃及執行工程營建專業課程等,且曾於任職電子商務專案時,主辦教育訓練之事,其工作內容包括課程需求調查、課程規劃、開課成本分析、講師邀請、課程執行、結業證書等均全程參與,其中資訊網路專案更經原服務部門二度陳報為表現優良人員,並發給獎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有林翠芬提出之備忘錄及課程表等2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107頁至第113頁);又甲○○確曾因90年爭取業務及表現優良獲得獎金4,000元、因91年上半年工作表現優良獲得獎金3,000元,亦有甲○○提出通知其獎金已入帳之入帳通知電子郵件影本2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142頁至第143頁)。
又訴外人 吳欣穎 、 林詠潔 等人,其職稱依序分別
為專員㈡、專員㈢,原亦係於經理部任職,惟嗣後分別安置至業研部、管理部任職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吳欣穎、林詠潔2人之93年度至94年度員工個別考續評分表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3第402頁至第406頁),顯見於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秘書乙職之人,於董事長或總經理改任時,原擔任秘書職務之員工並非隨之去職。
綜上,上訴人抗辯因總經理改任,故甲○○之工
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係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核上情,丁○○、己○○、乙○○、丙○○主張上
訴人於93年6月18日之資遣;甲○○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31日之資遣,均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業務業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不符,故上開資遣為不合法乙節,堪予採信。
⒉上開資遣是否符合上訴人制定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人事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人力進用調動作業程序」之程序規定(程序要件)?以及上訴人上開資遣有無濫用解雇權?⑴依上訴人訂定之進用調動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各
部門應預估人力狀況,於剩餘人力發生3個月前通知專業管理部門就各該專技人員於司內妥為調度;倘專業管理部門未能於1個月內安排適當接續工作,即應通知管理部公告供其他部門進用。經公告2個月期滿仍未有工作安排者,本司得辦理資遣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進用調動作業程序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37頁至第39頁)。
⑵惟上訴人有關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人力釋出時,未依上
開作業程序辦理,卻以提高作業效率為由,而發函通知各部分於1週內回覆辦理,故於93年5月6日以備忘錄載明「配合5月10日起組織調整之剩餘人力釋出,各部分如有需要,請於5月12日前回覆,相關人員履歷如附件」,而上開備忘錄均含被上訴人等人在內之事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簽辦單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65頁、第66頁)。是以若被上訴人等確屬多餘之人力,上訴人欲為釋出時,亦應依上開進用調動作業程序之規定為之,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惟上訴人未依上開進用調動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損及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自難認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資遣丁○○、己○○、施淑芬、丙○○;於93年7月31日資遣甲○○,係屬合法有據。
⑶本件因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實體要件,且其未依進用調動程序進行資遣,故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資遣為合法有據,已如前述,是以有關上訴人前開資遣是否符合上訴人制定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及上訴人上開資遣有無濫用解雇權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強制乙○○退休,並
對丁○○、己○○、丙○○、甲○○(下稱丁○○等4人)為資遣之預告,是否合法有效?⒈上訴人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所為強制乙○○退休
與對丁○○等4人為資遣預告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附條件之形成權行使?⑴上訴人確係於原審96年3月12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4
第250頁,原審判決書案由內誤載為95年1月15日,尚與實際情形不符,應予更正)後,因工程顧問管理條例之規定,致上訴人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發生組織調整之情事,故其主張因法令變更致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新防禦方法,應准其提出乙節,已如前述。
⑵本件上訴人雖分別於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以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丁○○、己○○、丙○○、甲○○等4人之意思表示;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強制乙○○退休之意思表示,與其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所表示之資遣事由不同,因係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上開之事由,故上訴人再主張以96年10月2日上訴理由㈠狀及97年1月17日上訴理由㈢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強制退休乙○○退休,以及預告與丁○○等4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防禦方法之次序,尚難認係附有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部分,屬形成權之行使附有條件,與形成權之本質不合,上訴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且因上訴人係以96年10月2日上訴理由㈠狀、97年1月17日上訴理由㈢狀均已於上開時間即已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第48頁之書狀、卷3第323頁之筆錄),故本院以下一併審酌之,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97年1月17日預告資遣,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實體要件)?⑴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7月2日起不得經營工程技術
顧問業,業務範圍及性質已由原工程分析、規劃、設計、審查等業務內容,變更為以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推廣為主,組織部門更從原有運輸土木部等16個業務部門,裁撤變更為僅剩行政管理處及研究發展處2部門,其所營業務項目既已大幅變更、減少,內容亦迥異,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於96年8月1日修正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程,且於96年9月7日呈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核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組織規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營業登記證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62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原先從事之工作,因上訴人變更組織後,整體員工員額縮減為14人,嗣後雖陸續增加至20餘人,亦有人員組織表、員工工作職掌說明、員工薪津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70頁、第224頁至第227頁、卷2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有業務範圍及性質變更之情形。
⑵惟上訴人是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乙節,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轉投資成立世曦公司,世曦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所成立,上訴人並召開公司化員工權益說明會之大綱資料及當時給予全體員工填寫之三方協議書,以供員工選擇是否轉任至世曦公司或結清年資辦理資遣可憑,可見世曦公司顯係上訴人所為安置其人力之配套措施,上訴人並非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公司與世曦公司間並無實體同一性之關係,世曦公司有其自主權,故世曦公司有無可供安置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是否聘僱員工?擬聘僱何人等,依法仍應以世曦公司之利益為依歸,視其公司內部之實際需求而為獨立決定云云。經查: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雇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與世曦公司之法律上關係為何部分:
查上訴人係依工程顧問管理條例轉投資設立世曦
公司,且世曦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所成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84頁反面之書狀),並有世曦公司98年6月23日世曦管字第098000749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272頁之說明五);而世曦公司之命名、董監事之指派、董事長選任前董事會之召集人、章程、董監事之報酬等,均由上訴人所決定乙節,亦有世曦公司98年9月9日世曦管字第0980011555號函檢送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世曦公司章程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8頁至第38頁)。足見世曦公司確為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無訛。再參諸世曦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僅為法人股東一人時,本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章程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見本院卷3第19頁),是以由世曦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且世曦公司董、監事亦全由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不再由世曦公司股東會選任,可認世曦公司之董事會係為上訴人所操控。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世曦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世曦公司之董事由上訴人指派,並無不當云云,仍不失上訴人為世曦公司之唯一股東,而得操控世曦公司之事實。
次查,依世曦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會由
董事組織之,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第23條規定,董事會職權包括擬定業務政策方針及經營原則,審核預算及財務報告,審核公司重大財產買賣及處分行為事項、銀行借款、對外保證、背書、轉投資之決定等(見本院卷3第19頁至第20頁)。再者,依世曦公司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任免,其他人員之任免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見本院卷3第40頁),可見有關世曦公司人事任免、財務管理、營運方針等決定,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無疑。而世曦公司董事會係完全由上訴人指派之董事組成,並依法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董事會係為上訴人所操控,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將世曦公司之盈餘均計入上訴人之收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6年至97年度之收支餘絀決算表、98年度收支概算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327頁至第330頁);又人事方面,除全體董監事均為上訴人擔任外,上訴人員工可以直接轉任為世曦公司員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上訴人員工與世曦公司間三方協議之說明會大綱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3頁至第241頁)。綜上,可知世曦公司無論人事任用及財務方面之薪資作業,係完全由上訴人支配控制,尚無獨立自主之權限。至上訴人之收入除了世曦公司之盈餘外,尚有租金、服務及其他財務之收入,足認上訴人所得範圍較廣,更堪認其能對被包含其內之世曦公司為支配控制。
另依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會議會議紀
錄,其討論事項第項明確載明:「本工程司董事長林振得訂於97年7月1日辭去本工程司第13屆董事、董事長、執行長等職務,以及代表本工程司擔任轉投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提請討論後續相關事項。」,決議第2點:「執行長職務由 朱福來 兼任,…。」(見本院卷2第33頁),當時訴外人朱福來亦擔任世曦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將之調為兼任上訴人執行長職務,足見上訴人對世曦公司有人事任用權之絕對掌控。再者,依上訴人第14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其肆、討論事項第2項明確載明:「張邱春董事推薦:張邱春、 李建中 、戊○○董事任常務董事」、「決議:同意」(見本院卷2第35頁),其中訴外人李建中目前除為上訴人常務董事外,仍兼任世曦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3第6頁之函文),益證上訴人與世曦公司間人事任用之密切性。
綜上,世曦公司無論在股東結構、人事及財務諸
方面,均由上訴人所全權掌控調配,實質上其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上訴人與世曦公司間顯具有實質同一性,堪認上訴人具有實質操制權。上訴人抗辯其與世曦公司分別依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設立之法人,二者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屬不同之法人云云,即非可採。
至世曦公司於98年6月23日以世曦管字第0980007
495號函覆本院另案9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函查之函文中雖敘明:「本公司就一般員工及類如王立我職務之員工任用、薪資核給、有無員工職缺等事,均依內部規定自主辦理,無庸遵照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任何指示…」,以及同日以世曦管字第0980007494號函覆本院時,敘明:「本公司為營利單位,選用人才僅考量應徵者之專業能力及品德操守能否符合本公司業務需求,不因應徵者之身分而有差別待遇」云云(見本院卷3第55頁、第272頁),惟因世曦公司法人格實質上業已形骸化,已如前述,故世曦公司上揭函文內容已失去其客觀公正性,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又世曦公司雖有其章程與組織規程(見本院卷3第10頁至第48頁),惟揆諸前開之說明,仍不失上訴人對其具有實質操控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②上訴人是否有安排其員工至世曦公司擔任職務之義務部分:
因世曦公司既與上訴人有實質同一性,則在審酌
上訴人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除考慮上訴人外,亦應將世曦公司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查本件上訴人轉投資設立世曦公司前,已承諾保
障所有員工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薪資及福利,上訴人亦曾對所屬員工召開說明會,其中人員規劃部分,技術事業群人員均一次性移轉至世曦公司,只留下少數行政人力辦理非技術性公益事業,由董事長指定人選;且員工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可併計入世曦公司工作年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上訴人員工與世曦公司間三方協議之說明會大綱、訴外人 李文欽 填寫之三方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33頁至第241頁、卷2第171頁至第181頁)。且世曦公司於成立時,就各部門員額之編制並無特別規劃,當時上訴人員工轉至世曦公司人數為1,757人,比例高達95.8%,其中除林振得前董事長、留職停薪者、不願移轉至新公司而選擇被資遣者外,其餘轉任員工均在三方協議書上簽章,員工及公司均用印;另依據三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世曦公司)承認並接續丙方(即員工)在甲方(即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薪資、獎懲紀錄、考績紀錄、福利措施」;且上訴人為世曦公司之發起人,目前為百分之100投資股東等情,有世曦公司98年5月4日世曦管字第0000000000函、同年6月23日世曦管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35頁至第249頁、第27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世曦公司為上訴人因應法令變更所為之安置人力措施,世曦公司業已同意並接續安置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或世曦公司均應受拘束乙節,堪予採信。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雖然記
載世曦公司係於96年3月27日設立(見本院卷1第230頁),但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李文欽填寫之三方協議書影本所示,簽訂日期為96年3月26日(見本院卷2第171頁至第181頁);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審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4月12日宣判,亦有起訴狀、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4頁至第12頁、卷4第253頁至第269頁)。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徵詢其他員工是否轉任至世曦公司並簽署三方協議書正在進行中,但上訴人並未徵詢被上訴人是否有轉任世曦公司並簽署三方協議書之意願,而於原審宣判後,上訴人徵詢其他員工是否轉任至世曦公司並簽署三方協議書之時間雖然已經過,惟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仍有機會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轉任世曦公司並簽署三方協議書之意願,但其仍然未為之,迄96年10月2日卻以上訴理由㈠狀預告資遣丁○○、己○○、丙○○、甲○○等4人,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其預告資遣為有效(至以上開書狀強制乙○○退休部分,因符合當時施行之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此部分尚屬有效,詳如後述);至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另以上訴理由㈢狀,預告資遣丁○○、己○○、許孟琳、甲○○等4人,亦因有違誠信原則,亦難認其預告資遣為有效。
至上訴人抗辯其並非臨訟始設立世曦公司云云。
因工程顧問管理條例於92年7月2日即公布施行,上訴人早已知悉至遲自96年7月2日起,即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但其卻於93年6月18日及7日31日非法資遣被上訴人,其後再延續先前知悉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之情節,而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世曦公司,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據此,上訴人應有安排丁○○、己○○、丙○○
、甲○○、乙○○至世曦公司擔任職務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世曦公司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但因其有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卻拒絕為之,是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以上訴理由㈠狀、於97年1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預告資遣丁○○、蔡鳳蓮、丙○○、甲○○等4人,均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其預告資遣為有效,已如前述。從而,傅萬里、己○○、丙○○、甲○○等4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乙○○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96年10月2日仍然存在等節,應可採信。
⒊上開資遣是否符合上訴人制定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人事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人力進用調動作業程序」之程序規定(程序要件)?以及上訴人上開資遣有無濫用解雇權?本件因上訴人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但卻拒絕為之,故其所為上開資遣均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有關上訴人前開資遣是否符合上訴人制定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人力進用調動作業程序」之程序規定(程序要件),以及上訴人上開資遣有無濫用解雇權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丁○○、己○○、丙○○、甲○○等4人部分:
①因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及7月31日、96年10月2日
、97年1月17日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丁○○等4人間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已如前述。
②又丁○○等4人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每月薪資、離職
日期、提出勞務給付被拒日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丁○○等4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提出勞務給付被拒之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2編號欄所示之金額,尚屬有據,其計算式如下:
丁○○部分:〈8萬9,600元(每月薪資)÷30日
〉×165日(經過日數)=49萬2,855元,因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48萬0,857元,丁○○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應以原審判命給付之48萬0,857元為准許範圍。
己○○部分:〈6萬2,800元(每月薪資)÷30日
〉×104日(經過日數)=21萬7,672元,因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4,738元,己○○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應以原審判命給付之21萬4,738元為准許範圍。
丙○○部分:〈5萬5,800元(每月薪資)÷30日
〉×104日(經過日數)=19萬3,440元,因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9萬0,800元,丙○○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應以原審判命給付之19萬0,800元為准許範圍。
甲○○部分:〈7萬1,400元(每月薪資)÷30日〉×5日(經過日數)=1萬1,900元。
③另因上訴人確有拒絕丁○○等4人工作之情事,而
於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丁○○等4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其等如附表2編號欄所示之薪資至其等復職時止,亦屬可採。
⑵乙○○部分:
①因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與乙○○間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契約當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
②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年滿60歲者」,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③查上訴人主張以96年10月2日上訴理由㈠狀送達施
淑芬之時,對於乙○○為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因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訴人為上開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滿62歲,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強制其退休,且上訴人之上開書狀亦於同日由乙○○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1第48頁)。從而,乙○○既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強制其退休,則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僅存在至96年10月2日,自96年10月3日起,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
⑤經核以:
乙○○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每月薪資、離職日期
、提出勞務給付被拒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提出勞務給付被拒之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26萬3,631元。計算式如下:
〈7萬7,100元(每月薪資)÷30日〉×104日(經過日數)=26萬7,280元,因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6萬3,631元,乙○○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應以原審判命給付之26萬3,631元為准許範圍。
另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拒絕乙○○工作之情
事,故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迄上訴人96年10月2日強制其退休之日止之薪資共262萬6,540元及遲延利息(詳如附表3編號26備註欄所示),亦屬有據。計算方式如下: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共計為34月2日,而乙○○每月得請求之薪資為7萬7,100元,故該段期間之薪資共計為262萬元6,540元〈即7萬7,100元×(34+2/30)月=262萬6,540元〉。
綜上,乙○○自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11月30日
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3,631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得請求上訴給付262萬6,540元,故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為289萬0,171元(遲延利息部分均詳如附表3所示)。
六、綜上所述,丁○○、己○○、丙○○、甲○○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如附表2編號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1第4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自93年12月1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分別於次月1日給付其等如附表2編號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乙○○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6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1第4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262萬6,540元,及如附表3編號2至36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丁○○、己○○、丙○○、甲○○,以及乙○○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乙○○不應准許之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3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與遲延利息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原告)於原審之聲明及原審判決內容┌───┬────────────┬──────────────┬───┐│姓名│原審之聲明│原審判決內容│備註│├───┼────────────┼──────────────┼───┤│丁○○│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⑴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於│││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857元│98年10│││稱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裁定更│││⑵被告應自93年6月19日起│息,另自93年12月1日起至原│正主文│││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假執行│││付原告8萬9,600元,及其│萬9,6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部分之│││中48萬3,840元部分,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供擔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計算之利息。│金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⑷本判決於原告以98萬5,6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每月8│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萬9,600元工資部分,各│。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95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則得免為假執行。││││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⑴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於│││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738元│98年10│││⑵被告應自93年6月19日起│,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月5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裁定更│││付原告6萬2,800元,及其│息,另自93年12月1日起至原│正假執│││中33萬9,120元部分,自│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行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萬2,8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之主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計算之利息。││││自93年12月1日起,每月6│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萬2,800元工資部分,各│⑷本判決於原告以64萬8,933元││││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利息。│194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則得免為假執行。││││行。│││├───┼────────────┼──────────────┼───┤│乙○○│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⑴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於│││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631元│98年10│││⑵被告應自93年6月19日起│,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月5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裁定更│││付原告7萬7,100元,及其│息,另自93年12月1日起至原│正假執│││中41萬6,340元部分,自│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行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萬7,1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之主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計算之利息。││││自93年12月1日起,每月7│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萬7,100元工資部分,各│⑷本判決於原告以79萬6,700元││││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利息。│239萬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則得免為假執行。││││行。│││├───┼────────────┼──────────────┼───┤│丙○○│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⑴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於│││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800元│98年10│││⑵被告應自93年6月19日起│,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月5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裁定更│││付原告5萬5,800元,及其│息,另自93年12月1日起至原│正假執│││中30萬1,320元部分,自│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行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萬5,8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之主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計算之利息。││││自93年12月1日起,每月5│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萬5,800元工資部分,各│⑷本判決於原告以57萬6,600元││││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利息。│172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則得免為假執行。││││行。│││├───┼────────────┼──────────────┼───┤│甲○○│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⑴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於│││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00元,│98年10│││⑵被告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月5日│││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更│││原告7萬1,400元,及其中│,另自9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正假執│││28萬5,600元部分,自起│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行部分│││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4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之主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算之利息。││││93年12月1日起,每月7萬│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1,400元工資部分,各於│⑷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6,400元││││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息。│199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則得免為假執行。││││行。│││└───┴────────────┴──────────────┴───┘附表2:
┌───┬─────┬────┬────┬─────┬────┬────┐│姓名│薪資(新│離職日│提出勞│自提出勞│左側第│自93年│││台幣)│(民國│務給付│務給付被│欄所│12月1││││)│被拒之│拒之日起│示期間│日起,│││││日(民│至93年11│應給付│按月應│││││國)│月30日止│之薪資│給付之││││││之日數││薪資│├───┼─────┼────┼────┼─────┼────┼────┤│丁○○│89,600元│93年6月│93年6月│165日(應│原審判准│89,600│││(每日為│19日│17日│自6月19日│之金額為│元│││2,987元)│││離職當日起│480,857│││││││算)│元││├───┼─────┼────┼────┼─────┼────┼────┤│己○○│62,800元│93年6月│93年8月│104日│原審判准│62,800│││(每日為│19日│19日││之金額為│元│││2,093元)││││214,738││││││││元││├───┼─────┼────┼────┼─────┼────┼────┤│乙○○│77,100元│93年6月│93年8月│104日│原審判准│77,100│││(每日為│19日│19日││之金額為│元│││2,570元)││││263,631││││││││元││├───┼─────┼────┼────┼─────┼────┼────┤│丙○○│55,800元│93年6月│93年8月│104日│原審判准│55,800│││(每日為│19日│19日││之金額為│元│││1,860元)││││190,800││││││││元││├───┼─────┼────┼────┼─────┼────┼────┤│甲○○│71,400元│93年8月1│93年11月│5日│11,900│71,400│││(每日為│日│26日││元│元│││2,380元)││││││└───┴─────┴────┴────┴─────┴────┴────┘附表3: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明細表┌──┬─────┬─────┬─────────────┬──────┐│編號│年月(日)│金額(新台│遲延利息之計算│備註│││(民國)│幣)│││├──┼─────┼─────┼─────────────┼──────┤│1│93年8月19│263,631元│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判決之金│││日起至93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額(見主文欄│││11月30日│││第4項及附表││││││2編號欄)│├──┼─────┼─────┼─────────────┼──────┤│2│93年12月│77,1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94年1月│77,100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94年2月│77,100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94年3月│77,100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94年4月│77,100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94年5月│77,10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94年6月│77,1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4年7月│77,100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94年8月│77,1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94年9月│77,100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94年10月│77,100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3│94年11月│77,100元│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4年12月│77,1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95年1月│77,100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95年2月│77,100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95年3月│77,10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8│95年4月│77,10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9│95年5月│77,100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0│95年6月│77,10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95年7月│77,100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2│95年8月│77,100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3│95年9月│77,100元│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4│95年10月│77,1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5│95年11月│77,100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6│95年12月│77,10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7│96年1月│77,1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8│96年2月│77,100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96年3月│77,100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96年4月│77,100元│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1│96年5月│77,100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96年6月│77,1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3│96年7月│77,100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4│96年8月│77,100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5│96年9月│77,10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6│96年10月1│5,140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至36之│││日至2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共計為││││││2,626,540元│├──┴─────┴─────┴─────────────┴──────┤│總金額:編號1至36之金額合計共為289萬0,171元,而遲延利息係按「遲延利息││之計算」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