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請人 藍玉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藍玉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藍玉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59,6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15,7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359,62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5,388元),而前曾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5,7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5月即未再依約繳納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第44頁至45頁、第9頁至11頁、第7頁至8頁、第43頁至49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0,000元,而其當時每月租金支出為7,250元,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第47頁、第46頁),則依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當時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費8,300元及租金支出3,625元,僅餘8,075元,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所稱於毀諾當時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1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汽車1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13元、333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0頁、第54頁至55頁、第56頁、第51頁至5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且由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更替頻繁,且期間均不長等情,聲請人上開所為其僅能以臨時工維生,尚屬可採,復由其任臨時工之性質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客觀上亦無明顯不符之處,故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子 沈昭安 ,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並須扶養哥哥 藍茂雄 ,每月負擔扶養費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子沈昭安為00年生,為輕度智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02年度申報執行所得1,350元,103年9月30日與 任怡璇 結婚;聲請人哥哥藍茂雄為00年生,為輕度智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及勞退金3,912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23頁、第108頁、第
110頁、第15頁、第51頁至53頁、第61頁至68頁、第69頁至74頁、第91頁至第96頁),堪認上情為真,由上述聲請人次子之財產狀況,其雖為輕度障礙,然102年尚有執行所得,則聲請人次子應非無謀生能力,且103年9月甫與任怡璇結婚,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次子既尚有配偶可予以扶養,以聲請人現高負債情況下,本院認其次子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哥哥藍茂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及勞退金3,912元,其每月可處分收入應有7,412元,而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房屋費用支出,以其每月可得收入應堪負擔其個人必要費用,本院同認其無受扶養必要。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2子及哥哥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00
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75頁至81頁、第51頁至53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5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配偶及長子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2,222元(7,000÷3=2,333,元以下4捨5入),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租金2,333元後,僅餘8,223元(20,000-9,444-2,333=8,22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9,62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