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4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卓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51頁)。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
5千元、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卓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數度於隧道內、車道上急切入 王秋凱 車輛之行車路線前方,並驟然減速阻擋王秋凱所駕車輛,時間長達10餘分鐘之久,妨害該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沈淑貞 於道路上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低;復參諸被告固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通行權利之緣由僅因不滿王秋凱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未禮讓其插入連貫車隊行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51頁),顯見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50頁及第55頁),可知被告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彌補,且參以告訴代理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52頁),亦足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被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告訴人寬恕被告之情形,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已婚,配偶以電子採購為業,未育有子女,現以從事藥品業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目前租屋居住並與配偶及母親同住,須負擔每月房租1萬5,00
0元,父親則獨居基隆,現積欠有信用卡債務約3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不僅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平時尚與其配偶及母親以共同居住之方式維持密切聯繫,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再者,被告雖身負上開債務,然參酌被告之工作狀況、工作收入及其配偶之工作情形等刑罰感受性因子,可知本案應較無顧慮被告無資力支付易科罰金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44號被告卓世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3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傑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夜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木柵交流道前之外線車道欲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匝道時,因不滿王秋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禮讓其插入連貫車隊行駛,竟於進入國道三甲西向路段後,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數次於隧道內、車道上急切入王秋凱車輛之行車路線前方,並驟然減速阻擋王秋凱之車輛,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王秋凱駕車及乘客沈淑貞於道路上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嗣經沈淑貞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淑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世傑於警詢及偵│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其患有青│││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光眼,夜間開車需減速慢行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沈淑貞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駕駛王秋凱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4│證人王秋凱提供之行車│證明證人王秋凱駕駛前開小客車未│││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禮讓被告車輛進入木柵交流道匝道│││片暨影像截圖1份│,被告即數次在國道三甲西向路段││││之道路上、隧道中自其他車道切入││││證人車輛前,再驟然煞車以阻擋證││││人車輛行進。│└──┴──────────┴───────────────┘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白勝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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