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2至6所示均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7至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再者,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更定累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後編號7、8所示之罪未上訴而確定,僅對編號9所示之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就受刑人如編號9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就編號9所示之罪仍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裁判書及如附表所示各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4月+1年2月+5月+8年10月=10年9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