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陳莛翊 被上訴人 林文保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1、2建物(下各以編號稱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宗賢 。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505號執行事件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核定為995萬8,054元(系爭土地價額為697萬0,638元,編號1、2建物價額各為149萬3,7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9,40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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