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成選任辯護人王秋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成無罪。
事實
一、公訴易旨略以:緣被告戴瑋成與 趙國翔 均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為學弟與學長關係(相隔3屆),並於畢業後皆從事牙醫師工作。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為「史書華」之使用者,於民國107年5月3日凌晨
2時許,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先不要管手術要不要帶頭帽啦,也不管手毛是不是無菌啦,大概可以猜到那手術衣是一項大於實際作用,不過植牙植到病人胸口不會被告性騷擾嗎#人帥真好,五年植牙一千顆#植三顆就熟練。去義診很好,不過在粉專一直提我的話會覺得有點羞恥、case做得好或不好我就不好意思開地球說啦……,但拿自己的家人病情當宣傳……,老爸臥病在床還可以做成圖真的讓我佩服不已#植牙一千顆真的很厲害#不過我還是覺得救了別人想拔掉的牙一千顆比較厲害#但是沒辦法開名車帶名錶買別墅就是了#粉專一直秀健身照是怎樣,一定要逼別人放六塊肌的照片嗎」等文字內容(下稱「史書華」臉書內容)後,隨即引發其他不特定多名臉書使用者踴躍貼文回應,而從回應內容之遣詞用句,可知其中不乏從事相關牙醫工作者,又該等回應內容,雖大多屬於對趙國翔揶揄之負面字眼,但均未涉及趙國翔之感情交往關係。豈料,戴瑋成瀏覽上揭文字及相關回應內容後,明知現今社會關於「百人斬」一詞之理解,多是用於形容某人性行為關係混亂複雜,且綜觀前述臉書使用者之貼文內容,亦均與所謂「斬殺多人」、「挑戰成功」或「比賽勝利」等場合無涉,竟在未經相當查證程序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隨後同年月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後,再緊接於臉書帳號名稱為「MikeChen」之使用者,所張貼「這位趙醫師從大學時代爭議就很多了」之回應內容(下稱「MikeChen」臉書回應貼文)於該篇貼文下方回應後,貼出:「大學百人斬,畢業千人植,阿不就好棒棒」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內容,除揶揄趙國翔自誇植牙顆數外,亦不實指摘趙國翔於就讀大學時期,性行為關係混亂複雜,足以貶損趙國翔之名譽;旋於不詳時地(仍於同年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後,又緊接於臉書帳號名稱為「 施秉毅 」之使用者,所張貼「你再這麼雞婆不低調我下次不要帶你去吃宵夜了」之回應內容(下稱「施秉毅」臉書回應貼文)後,再貼出系爭文字,不實重申指摘趙國翔就讀大學時期性行為關係複雜,藉此接續貶損趙國翔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趙國翔於偵訊時之證述、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告訴人所分別提出關於社會上使用「百人斬」一詞之文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戴瑋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書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文字是稱讚告訴人很有成就的意思。「百人斬」是時下年輕人最夯的用字,用來稱讚人很有氣勢,過關斬將脫穎而出的意思。系爭文字的「百人斬」是指告訴人有魅力,告訴人趙國翔於大學時期迷倒很多女孩子;「千人植」是因為告訴人自稱植牙有上千顆的經驗,但業界大家都知道告訴人畢業職業沒幾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國語辭典均查無「百人斬」定義,依社會通念無法從「百人斬」影射為性關係複雜,且被告及證人 陳勛 均表示曾於大學時期聽聞告訴人有「百人斬」外號,被告並無加重誹謗故意(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臉書帳號為「史書華」之使用者,於107年5月3
日凌晨2時許,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史書華」臉書內容,暨「MikeChen」臉書回應貼文、「施秉毅」臉書回應貼文後,緊接於上開回應貼文下方,張貼系爭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翔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51至57頁),並有臉書相關擷取圖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6頁),固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所為系爭文字之脈絡以觀,乃係因臉書帳號為「史
書華」之使用者於臉書上發表「史書華」臉書內容,隨即引發其他不特定多名臉書使用者踴躍貼文回應,其中臉書帳號為「MikeChen」之使用者並以「這位趙醫師從大學時代爭議就很多了」貼文回應,被告即以系爭文字於該貼文下方回應,又於臉書帳號名稱為「施秉毅」之使用者,張貼「你再這麼雞婆不低調我下次不要帶你去吃宵夜了」之回應內容下方,再貼出系爭文字,足見被告係閱覽「史書華」臉書內容、「MikeChen」臉書回應貼文、「施秉毅」臉書回應貼文後,始於該回應貼文下方張貼系爭文字,就該回應貼文本於自身感受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
㈢被告辯稱:「大學百人斬」是因為大學時曾聽聞告訴人迷倒
很多女孩子;「畢業千人植」則是告訴人自稱植牙有上千顆的經驗等語。另證人陳勛亦證稱:告訴人在大學長得很高、很帥、又會打球,很受女生注意,他換過幾個女友,在大學有百人斬的外號等語。參以,「史書華」臉書內容後,亦有多人貼文回應「六塊肌的照片想看」、「標準人帥真好」、「不過說真的,還蠻帥的」、「帥哥全身上下都是乾淨的」等內容,堪認被告及證人陳稱:告訴人在大學長得很高、很帥、迷倒很多女孩子等語,尚非子虛。
㈣再者,告訴人雖指訴「百人斬」係指與眾多人發生性交行為
,系爭文字顯不實指摘告訴人於就讀大學時期,性行為關係混亂複雜等語。然「百人斬」一詞初指由1937年11月底至12月10日,兩名日本軍官在日軍從上海進攻南京,直至南京大屠殺前夕途中,以先殺滿100個中國士兵為勝的競賽。然現今一般人業已泛用,有指與多人為性行為,亦有指與多人完成一項行為或活動,例如與百位正妹合照、多人一起出遊、與多人交往等,且其是否為負面字詞之代表,亦因對女性或男性使用,而使聽聞者有不同之評價等情,有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關於社會上使用「百人斬」一詞之網路搜尋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38頁,偵續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6頁)。足見「百人斬」一詞含意不一,需綜觀對話內容而定,然尚非僅指與多人為性行為一義甚明,即難因此遽認系爭文字係指涉告訴人大學時期性行為關係複雜混亂。而綜觀「史書華」臉書內容及相關回應貼文,其內容多在揶揄、嘲諷告訴人自稱植牙3顆就熟練、畢業迄今植牙1,000顆等情,其遣詞用句均未提及告訴人之感情交往、性行為關係;另「MikeChen」臉書回應貼文亦僅稱「這位趙醫師從大學時代爭議就很多了」,是被告以百人、千人作為前後句排比,張貼系爭文字以回應上開「MikeChen」之臉書回應貼文,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發表對告訴人在大學及畢業後行為之評論,其揶揄、嘲弄之情雖甚為顯然,然尚未有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縱使系爭文字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仍與指謫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誹謗行為有別,尚不能逕以刑罰相加。至系爭文字是否使告訴人淪為負面評價,則見聞者自有定見,然未必即構成誹謗而達國家刑罰權介入之必要。
㈤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一情,業據被
告 陳明 在卷(見偵續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大學時期未與被告互動過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53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前無任何恩怨或仇隙,是被告辯稱其非意在毀壞告訴人名譽等語,非無可採。
㈥從而,「百人斬」一詞既有多種意義,被告固有張貼系爭文
字,惟依系爭文字之前後對應語句、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即難遽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