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雅燕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雅燕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雅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6日│104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54號│217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04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04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第2163號(已執畢)│2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