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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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錦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何錦坤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104年3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或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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