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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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阿良選任辯護人徐翊昕律師
李大偉律師 楊軒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內,因告訴人即代號3469甲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返家未攜帶社區電梯感應磁扣,請其協助,被告見告訴人年幼可欺,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該社區電梯內,以身體頂住電梯門,利用其保管之磁扣為告訴人感應電梯門鎖後,趁告訴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左手抓告訴人之左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