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頌德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吳頌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頌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頌德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
本件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若受償金額低於前
2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倘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利用消債條例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1頁)。
㈢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於97年至98年有多筆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事由(見本院卷第87頁)。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鈞院查詢債務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見本院卷第139頁)。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就國泰人壽保單是否在聲請清算前2年變更要保人,若是,應解約換價清償,另債務人從未償還一毛錢(見本院卷第143頁)。
㈥債務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僅依靠國民年
金及妻子協助生活,且債務人已74歲無法工作,無取得收入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㈦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見本院卷第147頁)。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下稱清算裁定),目前僅靠國民年金及妻子協助生活,收支狀況均與聲請本件清算時相同,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所請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金給付業經重新核定將於每月最後一天發給新臺幣(下同)574元,再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5397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是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並僅依靠老年金給付生活,又無社會補助,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應變動為574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原裁定認列項目為膳食費5,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共6,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債權人滙豐商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債權人主張之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係於97至98年間,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是上開債務顯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核與本款要件不符。債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5款之部分,參債權人新光銀行提供之帳單明細,僅得知債務人積欠之卡費逾期未清償,經長期利息累加,期間並未再有消費,難認有何交易相對人受損害,況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已非無疑,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本款不免責之事由。關於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前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且依上開等件,債務人確無其餘收入,超額支出部分由其配偶負擔應堪信實。至債權人所主張聲請人未償還債務部分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106年7月17日至20日間有一筆入出境紀錄,縱認其係自費,觀聲請人債務人發生之原因均因信用卡而生,聲請人因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736,174元(依原裁定認定債務總額:
3,472,347元÷2=1,736,174元)。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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