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 顏子文 訴訟代理人 顏德榮 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 訴訟代理人 郭宗鎮
黃靖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就世運村大廈公共事務有訴訟實施權之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依法自須列合法之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芳春(見湖調卷第6頁
),雖經被告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日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推選為主任委員,而於108年7月3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報備(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即任期已屆滿之第10屆主任委員 陳麗娟 所召開(其任期前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見本院卷第274頁),是該會議自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區公所亦已於109年5月5日以其當選決議無效,而註銷報備(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起訴時(見湖調卷第6頁),被告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應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現無可代表之人,亦應補正依法就世運村大廈公共事務有訴訟實施權之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