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告 彭秀蓁 被告桃園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勞動調解程序時,當庭諭知原告於收到裁判費之繳費單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逾期則駁回其訴,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繳費單後,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可稽;又本院亦以109年9月29日桃院祥民瑞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6號補正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5日內,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函文並於109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同年月14日領取上開函文後,有本院送達證書、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足按,迄今亦未補正,有本院之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可考。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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