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輝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志明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19分,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太平路口之攤販旁,因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榮輝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張榮輝:幹,你怎麼騎的等語,被告張榮輝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志明之臉部,致被告林志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頭顱挫打傷、左側耳挫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榮輝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志明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榮輝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