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鈺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鈺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鈺汎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而未附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