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葉大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 鄭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倪永祖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原為 蘇鈞堅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同年6月6日宣判,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108年6月28日變更為倪永祖,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8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9至423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8日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