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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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信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信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件:受刑人林育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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