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並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