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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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世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共貳拾壹本,均發還給林益世。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7月1日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名義金融機構存摺共2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H-1-14之存摺7本、H-1-17之存摺6本、H-1-18之存摺
7本及H-2-8之存摺1本),然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相關資金流程亦經檢察官另向金融機構調閱往來明細逐一清查釐清,是上揭扣案存摺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將上揭存摺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不待案件終結即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1年7月1日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押上揭如附表所示共21本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摺,此有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偵查卷內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此21本存摺扣案可查。而此扣案存摺自形式上觀之係聲請人所有,供登載記錄聲請人銀行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之用,其存摺之本體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查,檢察官提出此存摺之主要目的,乃在依各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資金進出往來明細紀錄,算定聲請人所涉本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中之各年度存款餘額(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聲請人自97年至100年各年年底及101年6月底之存款餘額),非為扣押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內款項(且本院已於102年
2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屬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等4帳戶內款項,附此說明)。而就算定及證明聲請人銀行存款餘額乙事,僅留存此扣案存摺之內頁影本即為已足(本院另已將此21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附卷),且藉由檢察官已另提出各存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當更為客觀、確實,實無扣押留存此21本存摺本體之必要。是檢察官主張此21本存摺中,有11個帳戶係為認定聲請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帳戶,為究明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是否屬於來源可疑財產,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綜上,此21本存摺本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發還給聲請人,以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名稱│數量││編號│││├───────┼───────────┼─────┤│臺灣高雄地方法│林益世名義之銀行存摺│柒本││院檢察署H-1-14│││├───────┼───────────┼─────┤│臺灣高雄地方法│林益世名義之銀行存摺│陸本││院檢察署H-1-17│││├───────┼───────────┼─────┤│臺灣高雄地方法│林益世名義之銀行存摺│柒本││院檢察署H-1-18│││├───────┼───────────┼─────┤│臺灣高雄地方法│林益世名義之銀行存摺│壹本││院檢察署H-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