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係以本案員警為充業績,強制被告驗尿,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合法傳喚,被告當時感冒服食中藥,身體極度不適。又員警於採尿後,並未送請有公信力之檢驗機關,檢驗結果難以服人。被告案發後曾在第一時間向1999專線投訴備案,亦請查明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
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據上開母法授權,訂頒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依同開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於101年8月14日17時許至同市○○路○段101處理糾紛事件時,發現被告為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所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回所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1200號、99年度簡字第4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97年12月1日、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本件員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執行刑罰完畢後
2年期間內,對具有列管毒品人口身分之被告進行尿液採驗,核無不合。再者,本件檢驗尿液機構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過行政院衛生署審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單位,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招標受理尿液委驗等節,有上開機構認可證書、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認,又該公司本件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檢驗方法,已能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乙情,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檢驗機構專業資格及採用科學驗證方法自無可質疑。末以,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向1999專線投訴,諒屬於市政府對於市民申訴案件協處之行政程序,於被告本件刑事犯罪成立及刑事偵查程序合法與否無涉。從而,被告猶執上詞主張強制採尿送驗不合法及檢驗單位資格不備云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