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竟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未能坦認過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