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國強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丘國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丘國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國強與 呂逸華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丘國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維拉髮藝景安店」,欲邀在該店工作之呂逸華外出吃飯,遭拒絕後,明知呂逸華無義務陪同外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雙手環抱呂逸華之腰部,欲將呂逸華強拉出店,經呂逸華抗拒,及店內同事 簡士凱 上前將丘國強推開,丘國強始罷手而未遂,旋經簡士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丘國強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丘國強對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方法欲使被害人呂逸華陪同外出,行無義務事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逸華、目擊本案之證人簡士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性,且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須在一定之空間內達相當之時間,始得稱為拘禁;而短暫之拉扯、環抱,其目的僅在迫使被害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外出),並非欲將被害人限制行動自由在一定之處所,無法離去,則係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僅止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故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起訴書認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使被害人外出之犯罪實行,因被害人呂逸華、證人簡士凱之阻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刑法第十九條情形),與被害人呂逸華為舊識,被害人呂逸華亦當庭表示宥恕,不予追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