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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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杏福原名倪慶芳.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杏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徐智慧 印章壹枚、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徐智慧」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倪杏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徐智慧」之印章1枚,屬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虛偽辦理保單變動之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數次偽造徐智慧之署押、印章及印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智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徐智慧之損失,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偽造之「徐智慧」印章1枚、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徐智慧」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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