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1號
被 告 李堃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樹林育英店內,徒手竊取 陳宇翔 所管領放置店內販售之七星香菸硬盒10毫克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經陳宇翔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