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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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告 彭成智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告 朱麗華
劉彥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劉桂蘭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為空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面積狹小,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顯有困難,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桂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劉桂蘭所不爭執,並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甚詳。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現屬無人使用狀態,原告雖放置水塔1座,然其承諾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移除,此經本院於現場履勘,並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無訛;惟系爭土地面積僅5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無共有人表示願意取得共有物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任何被告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復審酌變價分割係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土地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準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當事人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
彭成智
4分之1
被告
朱麗華
4分之1
被告
簡賢福
14488分之5151
被告
劉發欽
86928分之2093
被告
劉鼎森
同上
被告
劉桂蘭
同上
被告
劉春蘭
同上
被告
劉秋蘭
同上
被告
劉彥良
173856分之2093
被告
劉淑慧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