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丁○○
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跌倒而無法行動,關係人丁○○、戊○○不理會相對人身體疼痛即將相對人送至桃園市龜山區恩典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顧,嗣於113年8月6日因長照中心發現相對人發燒及屁股疼痛,將相對人送至桃園醫院治療並進行手術,相對人罹患慢性疾病身體行動不便,又須洗腎,故相對人出院後又入住桃園市龜山區恩典長期照護中心,聲請人時常前往探視及購買生活用品,相對人時常向聲請人訴苦關係人2人不會購買生活用品給相對人,關係人2人為了阻擾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竟於113年9月27日聲請人探視相對人後隔日偷偷將相對人移往他處,且不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下落,因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恐關係人2人損及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收發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人或無法為意思表示收發之人,免於遭受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為有害其身心健康、人格尊嚴或減損財產、其他權益之行為。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惟其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相對人身體外傷在醫院就診、住院之相關照片及兩造合照等資料,然其並未提出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可能減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用以佐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所稱已難遽信。至於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遭關係人2人移至其他地點致聲請人找不到相對人一節,經關係人戊○○到庭陳稱:相對人現居址保密,相對人不想見聲請人,因兩造有訴訟,而相對人並無失智,僅身體四肢不方便、耳背,故須復健。相對人認為自己好好的,為何要辦輔助宣告,且過去兩造曾討論房屋土地的所有權歸屬,相對人都能清楚與聲請人磋商並提出條件,若相對人精神或心智有狀況,如何能清楚討論。又目前安排相對人妥善良好之機構照護,機構費用及住院等費用均由伊支出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視訊開庭之方式詢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於養護中心),相對人陳稱:我不想聲請人來看我。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我不同意,不允許,我也不用鑑定,我認為自己可以做決定,不需要人幫我。我不願意讓聲請人知道我住的這間安養中心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希望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問題:「是否知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有請律師向法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目前是否願意住在安養院?」、「是否想回家?」等,均能適切表達自己的意見與想法,對於本院問答對話尚稱明確,並無不能表達意思表示之情況,足認相對人得以表達其意思,其意識清楚,更向本院表明拒絕接受鑑定等情,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意思表達能力欠缺之情形下,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有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再者,相對人既親自向本院明確表明拒絕鑑定,參以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使其充足、有效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應尊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或意願。是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意願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第2項為輔助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