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鄂奇宏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某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7日)清晨1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鄂奇宏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7頁、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甚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⒋打工維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