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賴秉頎 相對人 李黃素蘭 (即 李政道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月30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引民法第1157條及第1159條規定業於民
國(下同)104年1月4日修正刪除,惟經抗告人查證後,民法於104年1月14日修正並公布之條文亦為民法第1111條之2、1183條、並增訂第1211之1條等相關修正條文及增訂條文,並無刪除抗告人所引用之民法第1157條、1159條等規定,惟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所引用之條文業已刪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實有違法之處。
㈡又抗告人就原裁定認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聲請支付命
令為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無意見。惟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本件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既於債務人李政道之繼承人李黃素蘭聲明繼承時,視為已到期,則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三、原債務人李政道於103年8月14日固確向抗告人(即債權人)借款,並於同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李黃素蘭雖已向原審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表示相對人李黃素蘭業已繼承。然依抗告人自陳,該項債權清償期約定為104年6月30日,顯見抗告人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上開論述意旨,抗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逕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不合。至於抗告人援引民法第1157條及第1159條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開始繼承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而主張應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予債權人云云。惟觀民法第1159條之立法理由:【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1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參考日本民法第930條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第100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及民法第1159條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由上可知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未屆清償期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係為利清算,且債權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之期限中,報明其債權後,仍須待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繼承人方得對於在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此時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方溯及於繼承時視為到期,非謂於繼承開始時,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即視為已到期。
四、本件繼承人雖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已依法為公示催告,惟該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終結,本件抗告人顯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其結論則無不同,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吳森豐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