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迄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可口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上之零錢共新臺幣55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當日為甲○○發現後報警,而於97年9月4日,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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