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路段,由羅東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前述路段七公里又四百五十公尺道路施工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於前述路段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對向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乙○○受有下唇撕裂傷、左眉上方擦傷、左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合併外側副韌帶完全撕裂、左小腿皮膚缺損、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大拇指撕裂傷、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而駕車沿前述路段往礁溪十六結路方向逃逸,嗣丙○○復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因駕車不慎再於○○鄉○○路○號撞及騎樓柱子後,經警據報後持前述與乙○○撞及後所遺留現場之車輛碎片前往比對,發現碎片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最後因駕車不慎撞○○○鄉○○路○號之騎樓柱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因為感冒精神狀況不佳,並不知道於前○○○鄉○○路段有撞到人,以為是撞到路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稱於上述時地遭對向不明自小客車撞及受傷,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竟逕行駛去等語甚詳,而被害人乙○○確於上述時地因車禍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足參。再者,證人即處理被害人乙○○車禍現場之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處理現場之後,隔壁派出所說他們有一件車子撞到柱子,車子還在現場,所以我們就把肇事現場的碎片拿去那裡比對,才發現車子是同一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有前述自小客車碎片與比對照片可憑,足見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七結路段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自小客車無訛。雖被告執前詞為辯,然被告自承當時以為是撞到路面坑洞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自小客車已有一定程度之彈跳與震動,衡情車輛因路面坑洞跳動與車輛因撞擊震動當有明顯不同,對自承有多年駕駛習慣之被告而言,當可清楚辨識才是。參以,警員於前述七結路所尋獲之前揭自小客車碎片甚多,更見當時撞擊力道不小,是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幸未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乙紙可參,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路段,由羅東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前述路段七公里又四百五十公尺道路施工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前述路段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對向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乙○○受有下唇撕裂傷、左眉上方擦傷、左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合併外側副韌帶完全撕裂、左小腿皮膚缺損、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大拇指撕裂傷、左足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