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街劃設有黃線即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存卷可按。至異議人雖辯稱:現場禁停標誌中黃線路段加註「七時至九時」及「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附牌設於廣場兩邊角落,而永昌街係為廣場周邊之一部,故該標誌有效範圍應及於永昌街,又該標誌距其停車處僅約五米距離,故使其誤為同一路段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指現場禁停標誌中黃線路段附牌加註「七時至九時」及「十七時至二十時」為禁停時間,經實際至現場勘查,該標誌設置於迪化街上,是指迪化街一段(永樂市○○○○○街止,而永昌街上並無任何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八二五九00號函敘甚明,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從而該處黃線之標線及現場禁停標誌中黃線路段附牌,尚難有使人誤認之可能,故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