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葉淑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 邱明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全字第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持本院98年度家全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3日以板院輔96執全宇字第11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板院 清家玉 101年度家聲字第17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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