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上訴人 郭宏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以美金五萬元申購之法商興業高收益鎖定配息債券五百張(下稱系爭債券)信託與伊,伊應於該債券到期時贖回,將贖回款及配息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上訴人之債權人 陳怡 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提供擔保後,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就系爭債券對伊享有之受益債權(下稱系爭受益債權),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對系爭受益債權即已喪失處分權。然伊內部流程發生失誤,致將系爭債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期之贖回款本息美金五萬一千零三十七.五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利益。其後, 陳怡如 執其與上訴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一號,下稱系爭民案)之假執行判決,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收受執行法院就系爭受益債權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後,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將該債權贖回款本息折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匯交執行法院,業經該法院於一○二年五月三日發與陳怡如,上訴人因而受有清償負欠陳怡如債務之利益,應償還該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依約定將系爭債券到期之贖回款本息匯與伊,具有法律上原因。該贖回款本息,乃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發生之存款債權,非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債券贖回款本息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違反扣押命令可言。又被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時,本應以系爭受益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竟未為之,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與執行法院,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受領他方之給付,除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之情形外,究難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系爭債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期贖回前,並無解除、撤銷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債券到期之贖回款本息匯與上訴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收取系爭債券之贖回款,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乃債權人是否對其起訴求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遭扣押後,上訴人已喪失處分權,其將贖回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已依約清償系爭債券之贖回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已無任何受益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時,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斟酌之前之扣押命令並未撤銷,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券贖回款本息與上訴人,對債權人陳怡如不生效力,其若聲明異議,陳怡如認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倘受敗訴確定,其仍應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與執行法院。而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若未依支付轉給命令為給付者,陳怡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之為強制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任意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應無足取。再查,台北地院就系爭民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怡如四千萬元本息,經陳怡如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乃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變賣前開扣得之系爭受益債權,將所得匯入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函覆業將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匯入,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五月三日將之發給陳怡如。可見上訴人積欠陳怡如之債務,因陳怡如受領給付而消滅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債務,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因清償而無給付義務,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民案尚未確定,該事件假執行判決可能被廢棄,陳怡如對伊是否有債權並不確定云云。惟執行假執行裁判與確定判決無異,嗣後判決如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是項辯稱,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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