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褚忠進 被告 謝春修
謝明耕 劉少華 陳國華
張哲男
潘清華 劉獅鳴 陳國志 潘百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張振寬
潘百勝 謝新國
楊敏惠 張雅銘 葉竣凱 藍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面積36,105.28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91.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潘清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75.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國華、陳國志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574.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獅鳴、劉少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劉獅鳴525/1000、劉少華475/1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74.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男、張雅銘、張振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張哲男192/1000、張雅銘404/1000、張振寬404/100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69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潘百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9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潘百勝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59.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秀敏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387.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竣凱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889.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敏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6.7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137.7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2,137.7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M部分面積2,137.7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藍朝賢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207.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新國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603.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明耕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603.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春修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902.1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通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潘百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訂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係林業用地,並無建物或分管種植農作物,亦無道路直接到系爭土地,由於林業用地分割最小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所以將共有人當中持分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合併維持共有,而藍朝賢希望原告將他的土地分為三筆,故根據共有人意見分割如附圖所示,然附圖所載張哲男404/1000,應更正為192/1000;附圖所載張振寬192/1000,應更正為404/1000,如此共有人分得面積即與持分相符,不需要再鑑價找補,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其中附圖所載張哲男404/1000,應更正為192/1000;附圖所載張振寬192/1000,應更正為404/1000)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百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春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分割分在編號P的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秀敏、潘百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潘清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能分在靠編號O的位置等語。
㈤被告劉獅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自己要分割出一筆。依法不能將兩人分為一筆等語。
㈥被告張振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將張哲男、張振寬、張雅銘三人分在一起,並與潘百修等三人相鄰等語。
㈦被告謝新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照持分分割,原告方案符合需求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語,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兩造既未能全部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保育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謂:依據彰化縣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五第181515號公告,訂定其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意即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分割,本地號土地依上開公告可分割筆數最多36筆,有該所函可稽(卷137頁)。經核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筆數為17筆,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既合於上開函文之要求,且將附圖所載張哲男404/1000更正為192/1000,附圖所載張振寬192/1000更正為404/1000,則共有人分得面積(各別分得面積加上編號Q通道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均大致相符,並留設編號Q土地作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聯絡之通道,而被告謝春修、黃秀敏、潘百修、潘百勝、謝新國等人亦同意此等分割方法,故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可採。至於被告劉獅鳴雖稱依法不能將兩人分為一筆等語,然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獅鳴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㈢又查附圖分割方案當中,編號D部分由被告張哲男、張雅銘、
張振寬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然正確應為張哲男192/1000、張雅銘404/1000、張振寬404/1000,是以附圖所載張哲男404/1000,應更正為192/1000,附圖所載張振寬192/1000,應更正為404/1000,依此計算面積結果方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特予敘明。
㈣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
割後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謝春修45/9602謝明耕45/9603黃秀敏23576/6400004劉少華14000/6400005陳國華14742/6400006張哲男5670/6400007潘清華67200/6400008劉獅鳴15470/6400009陳國志14742/64000010潘百修50400/64000011張振寬11900/64000012潘百勝50400/64000013謝新國45/48014楊敏惠81093/96000015張雅銘119/640016葉竣凱67/96017褚忠進31907/96000018藍朝賢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