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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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琴臺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
省武漢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7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7年10月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2年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可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
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7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7年10月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歷時2年餘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琴臺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26日離境後,已達2年以上未再入境臺灣,可見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岸,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岸,未共同生活已達2年以上,雙方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彼等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