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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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馬東路接近彰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廖進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黃國忠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同車道並在黃國忠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黃國忠竟為拿取手機接聽而疏未注意及此,旋即衝撞前方廖進修所駕駛之車輛,致廖進修之車輛再往前碰撞前方同車道亦在停等紅燈之由 林祈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進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1-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祈岳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6、7-8、10、11、75頁正反面)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2、14-15、16-29、37-39、71-7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惟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認定此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節本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可知被告當時就此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對其防禦權不致造成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檳榔、洗1次收入為新臺幣6,000元、1個月平均洗2次、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