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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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孝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號「 阿偉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孝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2毒偵115卷第7-10頁;1112毒偵465卷第15頁正反面)。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12毒偵115卷第11、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且前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112毒偵115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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