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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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倫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19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倫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倫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下午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晚間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5)日下午3時許,吳倫吉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附帶搜索查扣上記時地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倫吉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書證附卷可證,並有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扣案可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卷第30頁、112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94頁、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101、116至118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個犯罪時間,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涉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128至1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亦是認無訛(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118至11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三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之行為態樣固與本案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況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再陸續違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上述三次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本案三次犯罪最終雖均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因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之際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為重,且被告在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甫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131至132頁),則被告在另案歷經法院判刑後,仍執意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此次犯行之主觀惡性自較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大;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18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斟酌被告所涉三罪之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暨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末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吳怡盈、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起訴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8至11頁)吳倫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12年度訴字第25號起訴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卷第6至9頁)吳倫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112年度訴字第407號起訴事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45至53、71至74、103頁)吳倫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