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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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奕威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奕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單奕威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蝦皮賣場所購得,於紙張正面下方標註「魔術印製廠」、背面下方標註「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玩具鈔票,僅能供娛樂使用,不得持之行使購物,因見上開玩具鈔票乍看之下與真鈔雷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示之人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各持上開玩具鈔票1張充當真鈔使用(附表編號2係持2張,惟甲○○當下認為1張,故單奕威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共使用5張),而詐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單奕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為詐欺案件,均屬財產性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共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利用玩具紙鈔詐取商家財物,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騙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為板模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租屋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亦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詐得商品及找零現金金額」欄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玩具紙鈔4張及撕碎之玩具紙鈔1張,雖係被告遂行本案詐欺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玩具紙鈔交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換取附表所示之財物,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得商品及找零現金金額證據及出處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丙○○110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雙子星檳榔攤」香菸2包檳榔2包找零650元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1至24頁)。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75至79頁)。③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卷第110至111頁)。④員警蒐證比對被告使用之車輛、穿著相符照片(見同卷第122頁、第127頁)。⑤查扣之玩具鈔票照片(見同卷第135頁)。⑥被告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43頁)。單奕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檳榔貳包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提告)110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大竹檳榔攤」香菸2包檳榔2包找零6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5至27頁)。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83至87頁)。③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卷第112至115頁)。④員警蒐證比對被告使用之車輛、穿著相符照片(見同卷第122頁、第127頁)。⑤查扣之玩具鈔票照片(見同卷第137頁)。⑥被告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43頁)。單奕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檳榔貳包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110年10月27日16時0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福伯檳榔攤」香菸2包檳榔2包找零650元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9至31頁)。②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見同卷第33至36頁)。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91至95頁)。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卷第115至118頁)。⑤員警蒐證比對被告使用之車輛、穿著相符照片(見同卷第122頁、第127頁)。⑥查扣之玩具鈔票照片(見同卷第139頁)。⑦被告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43頁)。單奕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檳榔貳包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乙○○110年10月27日15時16時3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小珠子檳榔攤」香菸2包找零750元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37至39頁)。②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見同卷第41至42頁)。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99至103頁)。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同卷第119至121頁)。⑤員警蒐證比對被告使用之車輛、穿著相符照片(見同卷第122頁、第127頁)。⑥查扣之玩具鈔票照片(見同卷第141頁)。⑦被告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143頁)。單奕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證據□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45頁)。□搜索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核發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63頁)。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383 號判決(112.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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