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4月9日在泰國結婚,被告嗣於93年10月29日在泰國生兩造之子 許文彥 ,被告之前每1、2年會攜同許文彥返回台灣,最後一次入境台灣後,已10幾年沒有偕同小孩來台灣,也不讓原告前往泰國同住,2012年之前兩個人沒有摩擦之前都是住岳母的家跟被告及小孩同住,2012年有問題後原告去泰國看兒子住3、4天都是住旅館,因為最後一次跟被告鬧的很僵的時候2013年可能是2月,被告把原告的行李放在被告車上放在外面,原告也租了一部車被告把原告的行李拿給原告放到原告自己租的車上,原告就自己去住旅館,那次真的鬧的很僵,本來兩造溝通都是用英文,原告就故意用泰文說被告真的有狀況,2013年之後原告每年還是會跟兒子過生日,但原告都住在飯店,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次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子許文彥之中國民國台灣地區入國許可證、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泰文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書及聲明書暨譯本、及向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許文彥歷次申請我國護照之申請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復經證人 許素璇 到庭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11年前,之前小朋友
1、2個月的時候她有回來一次,再來是3歲她有回來,我有回去鹿港看他們,再來就是6歲有回來,她有來臺北我帶她去動物園,印象就是這樣,10幾年都沒來台灣等語在卷,且被告自95年10月7日、兩造之子許文彥自101年10月24日,出境台灣後即查無再入境之資料,亦有被告及許文彥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說明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件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時間已長達10幾年,足見兩造之婚姻已長期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較多,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