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武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柒壹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毒品用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柒壹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毒品用盒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武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4罪);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5、6罪);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下稱第7、8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9,10罪),上開第1、2、5、6、7、8、
9、10共8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第3、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發現前揭第3、4罪刑漏未聲請減刑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武億 於103年5月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裝上開毒品之用盒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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