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凱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凱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凱聖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經與德賢路5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德信街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592巷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德賢路之路面亦標繪有「慢」字,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左鎖骨及左第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嗣韓凱聖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韓凱聖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而徐○○○因上開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經與德賢路
592巷交岔路口時,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且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及左第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曾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傷害,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且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呈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