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伴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伴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周伴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伴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伴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進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被告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外,告訴人未依規定按「停」之指示,禮讓被告先行,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就過失責任,被告應為次因,告訴人則為主因,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痛、頭暈後遺症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93號被告周伴桂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伴桂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11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張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1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按路邊標字「停」之指示,禮讓周伴桂先行,而貿然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張惠美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痛、頭暈後遺症。嗣周伴桂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三民二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伴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之供述│與告訴人張惠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惠美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照片10張││├──┼───────────┼───────────┤│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份、及103年3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24204││││號函1份││├──┼───────────┼───────────┤│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堪認其有過失責任。│││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2.告訴人未依標字指示停│││定意見書1份│車禮讓周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堪認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核被告周伴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