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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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正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正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簡字第9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口,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發動機車引擎,徒手竊取陳O所有、 陳登發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
(二)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一路與瑞興街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李彥緯 ,於該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瑞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侯正男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李彥緯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彥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證人即被害人陳登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至3、5、6頁,偵卷第35、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李彥緯受上述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王智平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被訴竊盜部分,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其於肇事後在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又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李彥緯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亦非合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自備鑰匙
1支,因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可供正常使用,目前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