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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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綿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102年度簡字第4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秀綿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與賴○○因騎樓地擺設攤位及停車爭議而起口角,竟心生不滿,適見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上址大樓停車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賴○○後方徒手猛力拉扯賴○○後腦勺部位之頭髮,致賴○○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賴○○頭髮,致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之傷害,惟辯稱:伊沒有很大力拉賴○○的頭髮,沒有起訴書說的那麼嚴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拉扯動作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實有疑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騎樓地擺設攤位及停車爭議而心生不滿,於102年8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猛力拉扯告訴人後腦勺部位之頭髮,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具有枕部頭皮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2088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當時雖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但沒有很大力而不至於造成輕微腦震盪云云,惟告訴人業於警詢、準備程序中皆指訴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用力拉扯頭髮至重心不穩,被告拉扯的很用力等語(詳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前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顯示16:06:08至16:06:15之時,確見被告於告訴人欲騎車往前時,即衝上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及肩膀上之衣服,用力向右拉扯近90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向右傾斜等節大致相符(詳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而衡酌告訴人當時年僅30多歲,較諸被告年輕20餘歲,卻因被告之拉扯動作而差點人車倒地,顯見被告當時下手拉扯之力道實非甚微, 益徵 被告所辯其拉扯力道不大云云,無足採信;又細譯大同醫院103年3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表示:
腦震盪是症狀判斷,當時病人(即告訴人)主觀上有頭昏症狀,所以症狀(頭暈)下腦震盪之判斷…拉扯頭髮只會局部痛,但是搖動及撞擊頭部,常在起初有頭昏的症狀等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可知拉扯頭髮之動作若已搖動到頭部,在初期常會有頭昏之症狀,醫生在臨床看診時,針對該項症狀做出腦震盪之診斷,並非無據; 末佐之 告訴人於當日事發後稍晚即102年8月11日17時20分許至大同醫院就診時,僅距其遭被告拉扯頭髮約1.5小時,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亦與其遭拉扯頭髮可能所致傷害相合,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告訴人上開枕部頭皮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確係因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檢舉其營業行為等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竟進而出手猛力拉扯告訴人後腦部位頭髮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客觀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應非素行不佳之人,末斟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誤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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