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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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原告 賴麗純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告 林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麗純與被告林秀綿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佔用騎樓地營業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上址大樓停車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後方徒手用力拉扯原告之頭髮,並進而撕抓原告之身體及衣物,致原告身體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及衣物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共計600元;②衣物毀損費用49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坦認有拉扯原告頭髮之行為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衣物毀損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尚無可能造成原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8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與原告因騎樓地擺設攤位及停車爭議而起口角,見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上址大樓停車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後方徒手猛力拉扯原告後腦勺部位之頭髮,致原告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4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身體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行為尚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云云,則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衣物毀損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1.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衣物毀損費用部分: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衣物毀損費用共1,090元,均不爭執(詳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且上開費用部分,復據原告提出照片3幀、收據3張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8至10、13至15頁),並經核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卷宗屬實,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勢,其精神及肉體自受有痛苦。又原告現年31歲,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現職不動產仲介銷售工作,其102年間有227,322元之所得;被告為60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於夜市從事攤商之生意,其於102年間有89,084元之股利所得,名下另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地1筆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2筆等情,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籍資料、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件附卷足佐(詳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8至23、25、27、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兼衡被告係以突然自後方大力拉扯原告頭髮之方式傷害原告,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衣物毀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21,090元。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21,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詳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