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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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昭
吳金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昭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289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吳金花騎乘自行車沿公園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亦未依規定裝設反光標誌,被告陳翰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被告吳金花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翰昭受有上唇及右肘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吳金花則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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