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居富
徐興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居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興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徐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林居富、徐興發因細故
與告訴人 王杰鋒 爭執,而生本案傷害暨公然侮辱犯行,併斟
酌被告林居富等2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